罗源湾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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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6 12:19: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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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一品飞云 于 2015-4-13 11:30 编辑 <br /><br />核心提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历时15年之后,刑诉法迎来了它的第二次修改。
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案等近年广受关注的冤假错案,都与这部法律紧密相关。刑诉法是怎么样的一部法律,这次修改了哪些内容?这些修改有什么价值,与公众有什么联系?
1.设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草案 犯罪时不满18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背景:一些有过犯罪失足经历的非成年人,档案中的记录会影响他回归社会。
解读:“给失足未成年宽松环境”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未成年人不成熟,在社会诱惑下容易失足,一失足就成千古恨。档案中有犯罪记录跟着他对他影响很大,现在规定犯罪记录不跟着他,他可以放下包袱。不过军队提出来,征兵的时候不知道犯罪记录可不行,也有道理。
因此,我认为公务员里面的某些部分,比如说警察、安全部门,以及其他一些重要的部门,还是应当允许查犯罪记录的。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有犯罪记录不能录用为公务员。这或许将来可以放宽一点。一般部门的公务员还是可以录取的。
2.疑犯被拘24小时内送至看守所
草案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背景:现实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因没及时送进看守所,而在外面被讯问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
解读:“刑讯逼供主要不在看守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目前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主要不在看守所,看守所规范化建设后,犯罪嫌疑人和审讯人员的位置固定,用铁栅栏隔离,录音录像监控,使得在看守所进行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不太可能的事情了。
目前刑讯主要发生在提外审和送看守所之前,所以要严格限制提外审的条件和时间,规范出所入所的身体检查,同时强调要拘留逮捕后立即送往看守所,不能在侦查机关办案的场所、办公的场所给侦查机关太多的时间,这是刑讯的高发期。
一般情况下要立即送看守所,特殊情形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时间太短了也不行,比如抓捕中间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也有可能距离较远,从外地往本地押送等,特别具体的情况法律上不太好列举。但应由充分理由说明是特殊情形,而不应当是随心所欲。
3.逃匿嫌疑人违法所得可没收
草案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背景: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腐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我们在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渠道来追缴赃款的时候,往往国外要法律文书,我们国家又没有缺席审判,我们就没有这样的文书,所以使得这样的贪官长期不但逍遥法外,而且国家财产也难以追回。
解读:“没收程序解决司法难题”
陈卫东:没收程序过去讨论中称之为“不经定罪的没收程序”。这个程序的设置实际上是解决司法界中的一个难题。新设计的“没收程序”不能定罪,但又必须肯定它是一种犯罪,这种程序的设置既有必要又必须慎重,这涉及一个人的公民的最基本的人权保障问题,所以草案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自己不在或者不能到庭,可以委托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也允许当情况发生变化,比如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了、被抓获了,也应当对他重新进行审理,同时对他这样的一种财产进行重新的审查,没有问题的维持,有问题的必须重新纠正。
4.部分公诉案件可和解
草案 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背景: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能不能和解一直有争议。可以和解会引发花钱买刑的质疑,不可以和解,会导致被害人不易得到赔偿,而一些被告人悔罪的轻罪,被害人即使谅解被告人,被告人也会被判刑。
解读:“当事人和解只能从轻处罚”
陈光中:当事人和解,现在减刑不可行,从轻应该是可以的。减刑太明显、太离谱。
陈卫东:应该慎重看待这个条款,公诉案件的主体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而和解的主体又是被害人和加害人,所以这样和解的主体和公诉案件的诉讼主体发生了冲突,检察机关是一种什么样的角色?而且,公诉案件是国家权力重要的表现形式,当事人双方通过“私了”的方式,用私权取代了国家的公权,取代了国家刑罚权,这合适不合适?
还有可能出现花钱买刑的现象,有钱的人和解后会从轻处罚,可对于没钱的人呢?
5.暴力精神病人由法院决定强制治疗
草案 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背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后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一般也难以得到赔偿。此类案件,经常是被害人白遭到损害。曾有被害人家属对精神病人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胜诉后也无法执行。
解读:“公安强制治疗不符国际规则”
陈卫东:精神病人问题涉及特殊的诉讼主体,就是那些精神有障碍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他们如何处置的问题。
对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现在和过去我们都是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放任不管,他既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了,就不追究了,把他放在社会上,所以精神病人的肇事肇祸非常突出,杀人、伤害多人,毁坏财产,闹得四邻不安、鸡犬不宁。另外一种方式就是由公安机关把他们送精神病院强制医疗,这种做法无异于剥夺人身自由,和刑罚是一样的。
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手段实施强制医疗,实际上不符合国际上公认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是司法权这样一种规则。所以这次刑诉法规定了该程序,实际上就解决了这两方面的问题。使这样的一些人,通过司法审判的程序,由检察院申请,由法院裁定对他实施强制医疗。
变化
修改条文近半 离健全还有距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卫东全程参与了此次修法的专家座谈会。他表示,此次是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修正案草案共99条,修改条文接近一半,新增60条,达285条。从具体条文和制度设计来看有了很大的改进,修改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
陈卫东同时认为,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进行修改,离健全的刑事程序法还有距离。陈光中也说,世界上比较完备的刑诉法典通常四五百条,有的多达七八百条。
一叶知秋
本期主持 谢秋莲
刑诉立法也要纳民意
这次刑诉法修改,在保护人权、预防公权扩张上有了不小进步,但其立法过程却有明显不足。对于这个关系着广泛人权(毕竟,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嫌疑人,如果刑诉法不完善,人人都可能遇到冤案)的基本法律,却采取了关门立法。
自始至终,刑诉法的修改过程都是学者和公权部门在博弈,学者们作为精英,虽然有更高的制度设计的智慧,但对于制度的漏洞,律师和冤假错案的受害者们可能有更切实的感受。可是直到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今天,公众包括未能参加讨论会的专家,都无法一窥草案的全貌,自然也就无法更全面地评判法案的得失。根据立法机关的说法,这次审议修改后,准备提交下次全国人代会审议,并没有预留给公众提建议的空间。其实,刑诉法也是民生法律,理应要社会征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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